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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森林防火这些知识很重要!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7

      根据《森林防火条例》《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主要包括森林火灾的预防、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等三方面。

      ②在巡护中要严格落实野外用火制度,严格管理野外用火,不得纵容野外用火行为或视而不见,时刻牢记“打早打小打了”。森林高火险区应当做到全天候巡护;

      ④森林火灾的扑救准备,主要包括与所在地政府应急预案的衔接、扑救森林火灾资源的建设;

      森林经营单位在制定森林防火方案的同时,须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④巡查队员、护林员、生态林管护员对防火区内违法用火未发现或未及时制止的;

      ⑤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的;

      ⑥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与呆傻、精神病人监护人签订责任制的;

      ⑧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与森林防火区施工的单位或个人签订责任制的。

      ①时刻关注森林火险预报,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②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二级防火区组织一百人以上大型群众活动的应经过审批。

      ③森林防火期外,虽然不像森林防火期内须经行政许可野外用火,森林经营单位同意在林地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②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森林经营单位员工的防火意识。对森林经营单位的员工从防火制度、应急预案、防火措施演练、人身安全等方面开展培训。对其他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意识宣传,不得随意进行吸烟、燃放烟花等野外用火行为,杜绝森林火灾隐患。

      ③森林防火期内,严格管理本单位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要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④任何单位包括森林经营单位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建立森林防火值班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1)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调查、评估和统计工作,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经营单位作为火灾肇事单位,应当支付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的森林经营单位支付。

      经过对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梳理,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广义来讲包括:

      但是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六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和《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森林防火责任是有限责任,限缩在其经营范围内。

      为此,宜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防火责任做限缩解释,从实务角度来讲,其责任包括:

      如在执法检查、行政检查中发现森林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上述六种防火责任,园林绿化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森林经营单位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及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经营单位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森林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方式采取防火措施且未造成森林火灾的行为

      1.《〈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采取防火措施,尚未造成森林火灾的,由举办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大型群众活动造成森林火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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